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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忠芳与李家栋、吴永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栋,吴永娜,杨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栋。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娜。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清俊,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芳,宁波市江北区水表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家栋、吴永娜为与被上诉人杨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杨忠芳、李家栋、吴永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用途:用于李家栋从事个体经营(含工作用房建造、车床等设备购买);二、借款金额:李家栋向杨忠芳借款100000元;三、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四、还款时间:李家栋在完成50000套机芯,向杨忠芳还清全部借款。李家栋借款逾期不还或未予还清的,杨忠芳有权要求李家栋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五、还款方式:李家栋应按协议规定时间前主动偿还全部借款,还款可分期进行,但单次还款金额不小于二万;六、借款利息:借款时间内不计算利息,超过该借款期限,李家栋仍未还清借款的,杨忠芳有权要求李家栋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七、权利义务:1.在任何情况下李家栋优先向杨忠芳加工和供应足够数量且合格的容积式水表机芯,李家栋无偿帮助杨忠芳批量生产出C级及以上计量合格产品;2.产品整套零部件由杨忠芳提供。李家栋负责整套产品零件(活塞、计量室、计量室盖板、衬套、轴套等车削加工)组装、调试费为固定单价7元/套;3.李家栋应在四个月内利用其技术及设备无偿帮助杨忠芳批量生产出合格的容积式水表产品。如达不到上述要求,杨忠芳提前终止借款时间并收回借款,如果李家栋未按期还款,应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执行;八、保证条款:1.杨忠芳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李家栋的财务状况。李家栋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真实材料并对其负责。如杨忠芳认为李家栋不按协议规定使用借款,杨忠芳有权提前终止借款时间并收回借款,如李家栋不按期还款的,应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执行;2.为保证李家栋按期还款,李家栋愿意用其名下CK0640数控机床2台,C0613带数显尺车床1台、小仪表车床1台、循环水自动校表台带稳压桶、水泵1台作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杨忠芳借款的,李家栋认可杨忠芳处理该抵押物,并根据当时抵押物之价值充抵借款,抵押物不足以充抵借款的,杨忠芳仍有权向李家栋索要不足部分。李家栋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若发生重复抵押,则李家栋认可在任何情况下,杨忠芳为该抵押物的第一所有人。李家栋按协议规定偿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3.李家栋须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协议签订后杨忠芳向李家栋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杨忠芳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杨忠芳系宁波市江北水表厂法定代表人,该厂专门生产出口水表,李家栋想开办加工水表机芯厂,加工业务需要杨忠芳提供,但开办加工厂需要资金,因此向杨忠芳借款100000元,杨忠芳愿意帮助李家栋开厂,故在2013年2月27日杨忠芳与李家栋、吴永娜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并约定如果逾期偿还借款,按未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杨忠芳于2013年3月1日将借款金额存入李家栋账户,李家栋加工厂设立后,杨忠芳向李家栋提供了水表机芯产品零件数万套,但李家栋领到水表机芯产品零件后却没有进行加工组装。杨忠芳多次催讨,李家栋拒不交付,杨忠芳无奈之下向其他厂家购买了水表机芯组装产品。杨忠芳认为李家栋不履行《借款协议》中关于加工水表机芯组装产品的约定,因此向李家栋、吴永娜催讨借款,李家栋不仅不偿还借款,还终止了与杨忠芳之间的业务往来,扣留了数万套水表机芯产品零件(已另行起诉)。请求判令:一、李家栋、吴永娜偿还杨忠芳借款100000元;二、李家栋、吴永娜共同赔偿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7972.60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李家栋、吴永娜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款。当时签订为“借款协议”是其疏忽,没注意看标题及协议中有关借款的字样。双方协商合作加工容积式水表产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在《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四条约定还款时间是李家栋完成50000套机芯后向杨忠芳还清全部借款。李家栋多次催讨,但杨忠芳未提供50000套机芯的零部件,导致了李家栋未加工,故未还款。现在李家栋、吴永娜仍愿意在杨忠芳提供零部件的情况下进行加工,该100000元投资合作款项在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忠芳、李家栋、吴永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关借款的约定自李家栋、吴永娜收到款项时生效,李家栋、吴永娜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关于还款期限,《借款协议》中既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又约定还款时间为完成50000套机芯数量,在两个截止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哪个时间作为还款期限,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借款协议》中多次提到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期间,第六条表示借款时间内不计算利息,如超过借款期限仍未还清借款的,杨忠芳有权要求李家栋、吴永娜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均约定杨忠芳有权提前终止借款时间并收回借款,故结合通篇陈述,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该具体而又明确的借款时间是最后的还款期限,在该期间内如果李家栋、吴永娜完成50000套机芯,则应在完成之时向杨忠芳还清全部借款;如果李家栋、吴永娜未完成50000套机芯,则在借款时间届满时,李家栋、吴永娜应还款。李家栋、吴永娜抗辩50000套机芯未完成故无需还款的意见显然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故双方提供的关于加工合同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偿还,现李家栋、吴永娜未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杨忠芳有关要求李家栋、吴永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杨忠芳自愿降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李家栋、吴永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忠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50元,由李家栋、吴永娜负担。李家栋、吴永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就是合资办厂协议。李家栋、吴永娜也是受杨忠芳利诱办厂。证人刘某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了证词,在原审开庭前受威胁而在原审开庭时作了与之前不同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忠芳答辩称:杨忠芳认为涉案款项性质是民间借贷,不是双方合作的款项。证人刘某与李家栋、吴永娜有利害关系,而且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不相一致,杨忠芳也没有威胁过刘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忠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李家栋、吴永娜申请证人刘某作证。刘某陈述:杨忠芳与李家栋签订涉案协议时,刘某并不在场。签订的协议是合作协议,杨忠芳以合作的方式投入100000元,并说好该款项从李家栋机芯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在原审出庭之前,受到一个手机号码为杨忠芳的电话威胁,故在原审中书面证词与出庭时证言不相一致。经质证,杨忠芳认为刘某与李家栋有利害关系,在原审也没有威胁过刘某。原来借款是200000元,要求刘某担保,刘某没有同意,后减少到100000元,刘某也没有同意,因此刘某后来没有参与其中,并不知道以后发生情况,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杨忠芳与李家栋、吴永娜签有书面协议,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效力,且其陈述也有不一致之处,故难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忠芳与李家栋、吴永娜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但同时也有加工内容的约定。而涉案款项在协议中明确是借款,李家栋、吴永娜虽称是合作款,但未提供能否定涉案款项性质不是借款的确实证据,而有关加工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故对于李家栋、吴永娜上诉,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李家栋、吴永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