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锦凤与林艺君、吴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凤,林艺君,吴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高锦凤。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艺君。委托代理人李连珠。被告吴长生。原告高锦凤与被告林艺君、吴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凤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被告林艺君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珠以及被告吴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锦凤诉称,两被告夫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林艺君分别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305000元。约定,其中本金24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1.2%,本金65000元的借款利率为1.3%。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林艺君尚欠原告利息款607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还款。被告林艺君的上述债务,均系与被告吴长生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20日止拖欠利息为6070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款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林艺君辩称:其本人因投资水产运输车辆,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305000元是事实。借款后,其本人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但因经营亏损,其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长生辩称:其与被告林艺君原系夫妻关系,但已经于2015年3月26日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林艺君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305000元,均未事先告知其本人。因此,本案借款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被告林艺君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林艺君分别向原告高锦凤借款10笔本金共计30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0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艺君逐笔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支付每笔利息款的期间和金额等,均由被告林艺君逐笔在每份借条的下方予以注明。上述被告林艺君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305000元及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7月16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6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2、2012年10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6个月360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2012年11月25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48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4、2012年12月20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48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5、2013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4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6、2013年6月5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6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7、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元(3个月36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8、2014年3月1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40元(6个月1440元),即月利率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9、2014年6月5日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325元(6个月1950元),即月利率1.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0、2015年1月25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520元(6个月3120元),即月利率1.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艺君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林艺君上述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305000元,借款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艺君、吴长生两人于2004年11月16日在龙海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龙结字第010404995号),于2015年3月26日向龙海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350681-2015-000276号)。庭审中,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偿付利息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高锦凤提供的借条十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艺君双方未能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艺君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1.2%计算,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该主张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艺君偿还其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约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林艺君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均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林艺君的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林艺君、吴长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已就本案债务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故被告林艺君、吴长生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案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债务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艺君、吴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锦凤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原告高锦凤负担66元,被告林艺君、吴长生共同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顺昌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人民陪审员 苏水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