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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3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本市凤岗镇官井头街心花园美宜佳后面*栋*号出租楼伺机盗窃。后周某甲发现被害人周某乙租住的*房房门没锁好,遂进入该房盗窃,将周某乙的一部金立牌E102型手机(价值105元)及一部金立牌V183型手机(价值759.2元)盗走。周某甲继续搜索财物时被被害人周某乙及同行人员黄秀梅发现,遂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乙及黄秀梅一路追赶,发现周某甲逃回其租住的E259号出租屋301房后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将周某甲抓获归案,从该出租屋内搜查处周某乙被盗的两部手机。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盗手机,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本市凤岗镇官井头街心花园美宜佳后面*栋*号出租楼伺机盗窃。后周某甲发现被害人周某乙租住的*房房门没锁好,遂进入该房盗窃,将周某乙的一部金立牌E102型手机(价值105元)及一部金立牌V183型手机(价值759.2元)盗走。周某甲继续搜索财物时被被害人周某乙及同行人员黄秀梅发现,遂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乙及黄秀梅一路追赶,发现周某甲逃回其租住的E259号出租屋301房后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将周某甲抓获归案,从该出租屋内搜查处周某乙被盗的两部手机。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两部金立牌手机,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