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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秦XX,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周XX。被告秦XX。被告叶XX。原告周XX与被告秦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剑、助理审判员卢晨以及人民陪审员秦玉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艳芳担任记录。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秦XX因做合法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XX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过后至今,被告秦XX一拖再拖,经催收多次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XX借的款用于合法生意,家庭生活需要,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条,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秦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秦XX、叶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秦XX因做合法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XX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人:秦XX借款人因做合法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周XX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共计4个月。到期壹次性归还。借款人秦XX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资产作抵押担保。如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每拖欠壹天自愿按违约金伍拾元/天人民币补偿。直到借款人与担保人将所有本金和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本字条具有法律效应。(注:借款人、担保人自愿用所有的资产作担保抵押直到还清所有本息为止)。特立此据借款人:秦XX身份证号:电话号码:XX****年4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催收多次,被告秦XX仍未还过借款给原告周XX。另查明,被告叶XX与被告秦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秦XX向原告周XX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秦XX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周XX要求被告秦XX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周XX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叶XX与被告秦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XX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秦XX、叶XX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XX、叶XX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秦XX、叶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