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夏银洲与夏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银洲,夏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85号原告:夏银洲(曾用名夏云洲),男,193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夏建忠,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银洲与被告夏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夏建忠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2日向夏银洲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夏银洲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至期后,夏建忠未归还借款。嗣后,夏银洲向夏建忠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建忠欠夏银洲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夏建忠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其逾期未归还,显已构成违约。现夏银洲要求夏建忠归还借款10000元及按年利率6%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夏银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