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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路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市场租赁门面,作宰杀鸭子卖出的生意,在加工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给鸭子拔毛。2015年11月6日被当场查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市场租赁门面,宰杀鸭子销售,在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松香给鸭子拔毛。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杨某某用来给鸭子拔毛用的是工业松香。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某、易某某、罗某某的证词,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脱毛,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