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良坤与卜神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坤,卜神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657号原告李良坤(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8********),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神保(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4********),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良坤与被告卜神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神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坤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神保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坤在浏阳市集里建材市场经营良坤板材店,被告卜神保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2014年9月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良坤板材材料款27500元整大写贰萬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卜神保2014年9月6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00元,尚欠24800元,原告经多次催问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和8000元,至今尚欠1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并在双方结算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卜神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良坤货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卜神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