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2015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平舆县帝皇宾馆东侧第一个胡同最后一排一院内,趁该院里无人之机,溜进被害人杨某甲所租住的屋内,将杨某甲挂在门后的一个红色女式小布包内装的5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张;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