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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中街交叉口北侧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4.03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到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