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双狮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桐乡市双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根其。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桐乡市双狮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双狮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771120150006303),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催讨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4712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24712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凭证、还贷还息自助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称的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代偿被告欠款本息后,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247125.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24712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4元,减半收取8012元,由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