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10月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黄浦城市花园小区XX幢XXX室,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驾驶证1张、银行卡3张。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至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