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郝仲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仲宜,胡海霞,郝雄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57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琦,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郝仲宜,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海霞,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郝仲宜之妻。被告郝雄飞,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郝仲宜、胡海霞、郝雄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郝仲宜、胡海霞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到期,由被告郝雄飞担保。2014年8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6月22日之后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秦家乐卡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仲宜、胡海霞贷款的事实。2、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郝雄飞担保的事实。3、三被告的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陕西省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柜员卡内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贷款、还款事实。被告郝仲宜虽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与被告郝仲宜的谈话中,郝仲宜承认原告诉称属实,自己也想还款,但没有钱。被告郝仲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海霞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被告胡海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郝雄飞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被告郝雄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还款、担保这一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郝仲宜、胡海霞夫妇签订了富秦家乐卡贷款合同,与保证人被告郝雄飞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采用“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月利率为9.9‰,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保证人被告郝雄飞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仲宜、胡海霞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笔贷款200000元全部贷出,还清后,又于2013年11月25日贷款20000元,已偿还;2014年1月5日贷款30000元,已偿还;2014年1月20日的贷款60000元和2014年3月5日的贷款90000元只清息至2014年6月21日,再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郝仲宜、胡海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郝仲宜、胡海霞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郝雄飞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雄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内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故被告郝雄飞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偿还1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郝雄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仲宜、胡海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仲宜、胡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按约定月利率9.9‰计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4.85‰计息)。由被告郝雄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郝雄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仲宜、胡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梓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