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阮桂昌与朱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昌,朱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阮桂昌,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19。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720。原告阮桂昌诉被告朱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桂昌起诉称:数年前,原告在一次亲人婚宴会上与被告相识,由此在双方多次接触交往下,原告从被告自述得知其正在进行轻轨清远路段的投标,此后不久,被告于2013年9月间便以其轻轨工程的投标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对此,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并立下借据为凭。之后,被告又提出其在清城区白马塱接到运石工程承包,急需向原告借入周转资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又以转账方式给被告出借10万元,对此,被告再立下借据保证10天内归还。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却一直不依约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屦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拖延,拖至2014年5月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至6月干脆将其手机停用及去向不明,直至今日都再无法联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二、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阮桂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借据》两张、广东清远农商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具体金额;三、追款手机通讯信息明细,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过程和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被告朱海霞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投标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为壹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当日,原告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共5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2日,被告以承接运石工程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合共6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借条》各一张、广东清远农商银行转账单三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海霞分别向原告借款二笔合共借款金额60万元,有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据》、《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海霞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实属无理,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阮桂昌。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海霞负担。此诉讼费原告已预交980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雷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