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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7执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资某某、左某某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左某某、左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某某,左某某,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7执第11号申请执行人:资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申请执行人:左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余月清,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左某某,女,汉族,2009年1月30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左某某,男,汉族,1945年2月24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1946年8月1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左某某、左某某、罗某某的存款、收入190150.93元(其中本金187535.19元,执行费2615.74元);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左某某、左某某、罗某某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克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