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宗文毕先银与赵仕才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文,毕先银,赵仕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李宗文。原告毕先银。被告赵仕才。原告李宗文、毕先银诉被告赵仕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文、毕先银及被告赵仕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文、毕先银诉称:2011年,原、被告等人合伙在鲁甸县桃源乡修建新集镇C区工程,当时未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4月9日,原、被告才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二原告起诉被告赵仕才,同年8月25日,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446号判决确认被告赵仕才尚差欠原、被告合伙修建鲁甸县桃源乡新集镇C区工程投资款96.864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差欠的投资款96.8641万元,系原告李宗文、毕先银垫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96.8641万元。被告赵仕才辩称:一、原告以(2015)威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认定的合伙投资款96.8641万元起诉,但该判决出现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446号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官宗贵及其妻代书窍在桃源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C区工程建设,属合伙人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主张。但官宗贵主张其贷款投入B区工程,未投入C区工程,原、被告的合伙纠纷与其无关,官宗贵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已归还。法院认为官宗贵及代书窍投资50万元在B区,未投资C区,未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官宗贵是合伙人的证据,法院认为官宗贵已偿还了贷款,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官宗贵系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在此基础上,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认定原、被告及官宗贵合伙C区工程建设,原、被告及官宗贵、代书窍贷款100万元投入该工程,还认定100万元贷款的利息39万已投入C区工程建设,将以上款项划给被告承担,错误判决被告差欠投资款为96.8641万元。法院既然认定官宗贵及代书窍贷款50万元未投入C区工程建设,不是合伙人,就不能将50万元贷款及利息分担给被告。二、合伙建设桃源C区工程,未约定被告的工程款应交原告保管或原告的投资款应由被告保管,合伙人是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核对结算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投资款不应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主张被告应将投资款96.8641万元交由其保管,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被告也可以要求毕先银将其投资款交由被告保管,为确保公平公正,应当各自保管各自的部分,或对工程款、土地款、材料款进行结算,共同支付。在446号案中原告毕先银主张其投资款为39.71万元,被告及原告李宗文均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未认可,故原告毕先银自己的投资款都未支付,何来被告欠其垫付的投资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宗文、毕先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威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桃源新集镇C区工程的合伙人是原、被告三人;该工程的合伙投资款总额及原、被告应缴纳合伙资金金额多少已在该判决书中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被告赵仕才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本院的(2015)威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因系生效判决,被告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该判决书能证明原告李宗文的部分欲证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及官宗贵合伙在鲁甸县桃源乡修建新集镇C区工程,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该工程前期建设的一切工程款及费用开支待房屋售出后,盈亏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前期投资的资金(含资金利息)在五天之内清算完毕,投资数不够的,在一个月之内补清;出售房屋的价格由三合伙人共同定价,任何一方单独定价出售的由本人承担,房屋售出后的房款统一进入一个账户,统一支付。后原、被告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本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所涉工程即鲁甸县桃源乡新集镇C区工程的合伙人为本案的原、被告;该工程的总投资款为348.4923万元,其中包括在鲁甸县桃园信用社的贷款100万元(原告李宗文25万元、被告赵仕才25万元、官宗贵20万元、代书窍30万元)及利息39万元;原告李宗文投入合伙资金173.2万元(不包括在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被告赵仕才投入合伙资金19.3万元(不包括在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该348.4923投资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负担,故判决确认被告尚欠该工程的合伙资金96.8641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李宗文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投资款96.8641万元,虽然本院生效的(2015)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尚差欠原、被告合伙修建鲁甸县桃源乡新集镇C区工程的投资款96.8641万元,但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工程的总投资为348.4923万元(含在鲁甸县桃园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39万元),其中原告李宗文的投资款173.2万元(不含在桃源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被告赵仕才的投资款19.3万元(不含在桃源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加上100万元贷款及利息39万元,共计331.5万元,多出的16.9923万元应视为原告毕先银的投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该348.4923万元投资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16.1641万元,被告赵仕才已支付了投资款19.3万元,尚差96.8641万元,原告毕先银已支付了投资款16.9923万元,尚差99.1718万元;原告李宗文已支付了173.2万元,多支付57.0359万元,其多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赵仕才和原告毕先银按尚欠出资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李宗文即由被告赵仕才支付28.1814万元,由原告毕先银支付28.8545万元,原告毕先银应支付的部分,因原告李宗文未向毕先银主张权利,不作处理,故只对原告李宗文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赵仕才支付原告李宗文28.1814万元,对原告李宗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应支付给原告李宗文的款项后,被告赵仕才尚应支付的投资款68.6827万元及原告毕先银尚应支付的投资款70.3173万元,共计139万元,因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由谁保管,原告李宗文无权请求管理该款,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该款只能用于偿还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即鲁甸县桃园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李宗文主张其已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毕先银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投资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投资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仕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文为其垫付的投资款28.181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宗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及被告毕先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6元,减半收取6,743元,由原告李宗文、毕先银共同负担4,781元,被告赵仕才负担1,9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