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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牟传文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传文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8号罪犯牟传文,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抚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传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白山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牟传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牟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牟传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中旬,牟传文将魏某某骗到抚松县露水河镇孙某锦家中,让魏某某卖淫,魏某某不同意,牟传文与大全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强迫魏某某在露水河镇卖淫四次。牟传文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该罪犯24岁,其母亲许宝月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牟传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传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