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本市,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邓启军(另处)与陆某(已判刑)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一饭店吃饭,期间许某与邓启军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邓启军让陆某给许某打电话得知许某在潘集区田集街道“海之星”宾馆后。便邀集被告人王某等多人到现场持械与许某等人发生殴斗。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证人许某、陆某、徐某、潘某、胡某、武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启军与许某因民间债务发生纠纷,后邀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