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个体户。2007年7月5日因妨害公务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其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城北伊甸苑一区X幢X单元XX室容留程某、冯某乙、郑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10月18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详单、接受物品照片;立功情况说明;证人程某、冯某乙、郑某甲、胡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