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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字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字000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水产。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正,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圣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圣涛及其辩护人赵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圣涛与被害人陈某在河西区茂名道市场内相邻摊位经营水产,因摊位矛盾双方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砸冰用的铁皮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致其倒地,造成头部损伤的后果。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外伤致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额颞硬膜下出血,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被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之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律意识淡漠,故意殴打他人致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丛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