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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学校宿舍,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宿舍盗窃失主张某某的佳能牌单反相机1部,价值8760元,后刘某某将该相机销赃后得赃款4800元。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后经侦查发现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某学校办公室将刘某某抓获,其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相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赃物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