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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曹梅,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钱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报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1年正月,经原告本家大嫂介绍,带原告到被告处见面相识,经被告父母同意后,原被告于2001年7月在被告处举行婚礼,2002年4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处。2003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当中,原告在苏州打工期间,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到被告打工处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答复如果离婚,只有回新沂婚姻登记处办理,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再无音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近13年之久,这种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正月,经原告本家大嫂介绍,带原告到被告处见面相识,经被告父母同意后,原、被告于2001年7月在被告处举行婚礼,2002年4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处。2004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苏州打工期间,被告曾联系过原告,要求原告到其打工处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未有同意,此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告遂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辩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新沂市马陵山镇玄庙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有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未有生育子女,加之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