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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群众。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赵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三河市四季阳光花园22号楼停车位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石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池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三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石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4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将被告人石某抓获。2015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