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4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玩于网吧。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小孩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网吧及对原告和家庭、小孩照顾不够,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2015)金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增强沟通,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文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