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厉岳山与韦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岳山,韦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364号原告:厉岳山。被告:韦炳飞。原告厉岳山为与被告韦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1.52万元(利息按每日26.6元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以后借款按约定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厉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炳飞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8月20日向原告厉岳山借款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1月12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月息2分;其中8月20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但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岳山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韦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