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雁晓、来炳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炳荣,张雁晓,来炳木,来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来炳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雁晓。原审被告:来炳木。原审被告:来杏英。再审申请人来炳荣因与被申请人张雁晓、原审被告来炳木、原审被告来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来炳荣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自己回忆,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只有三条,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供的协议第四条“逾期不还,甲方向乙方追讨款项(全部)”是事后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内容,该内容不是双方合意;且协议甲方中“张雁晓”三个字也是事后添加,协议签订时被申请人张雁晓并未在场。上述添加行为使被申请人对未到期的债权得以提前主张,也顺利解决了协议中三笔债务怎么分割,三笔债务还款先后、两个不同债权人的两种法律关系等问题,这不仅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再审申请人来炳荣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原判对协议中三笔债务的归还时间未确定先后顺序,直接认定为对一笔债务的偿还时间,极不严肃。且2014年8月8日的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7月底止还清,利息照付”。在还款最后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原判即认定被告来炳木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原判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提供协议复印件二份和录音内容摘录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来炳荣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再审申请人来炳荣在该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和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再审申请人来炳荣认为该协议中部分内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添加,协议无效。因该协议第三条中写明“一式二份”,该内容应理解为原件有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再审申请人来炳荣只提供了其认为没有添加内容的先前原始协议的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应原件,对其主张无法证实。来炳荣提供的郑美珍与来炳木的谈话录音摘录,也不能证明协议的第四条等内容是被申请人事后添加。退一步讲,即使事后添加,也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据借条和该协议随时主张权利。且案外人张雁斌也已就该协议中另外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案件经本院一审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协议作为证据已被认定为有效。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来炳荣在该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和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来炳荣陈述,其认可2014年8月8日协议中的担保人栏下的“来炳荣”签名是其自己所签。即其同意为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至于2014年1月4日的借款债权是属于张雁斌还是张雁晓所有,不影响其担保的性质。结合2014年1月4日的借条,该款为来炳木向张雁晓所借,且由来杏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故来炳荣对来炳木协议中所指的2014年1月4日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来炳荣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在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还,甲方向乙方追讨款项(全部)”,但该约定并不能证明来炳荣对其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也不能证明在来炳木逾期不还借款的情况下,张雁晓必须先向来炳木催讨借款。且借款逾期不还,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催讨借款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来炳荣、来杏英与张雁晓之间并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故来炳荣对“协议”中包括2014年1月4日的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炳荣就“协议”中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来炳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来炳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吴青立审 判 员 魏利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