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金岗、高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平市大牛店镇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后于2015年7月1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平市大牛店镇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勇,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及其辩护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市大林乡西会村村民陈某某在回家途中遇到大牛店镇施家野庄村村民高某明的妻子乔某某,因乔某某说陈某某的坏话,双方由此发生了口角。之后,陈某某便找到了高某明家中,陈某某的儿子王某得知情况后亦随后赶至,并与高某明发生了争执与推搡。次日,高某明之子高某得知其父亲高某明被王某推搡一事后,便将该事电话告知其兄高某某。当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高某驾车来到西会村找到陈某某,要求陈带二人去找王某。陈某某便将二人带至西会村村民付某某家中找到王某。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欲将王某叫到院外进行理论,付某某将王某拦住,并到院外对二人进行劝阻。劝阻期间,付准备拿回高某手中的刮耙时,被告人高某某持管钳、高某持刮耙共同朝付某某头部进行殴打。王某听到打斗声后便从付某某家中出来,与高某某争抢管钳,抢到管钳后,被高某某用砖头将头部打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达8.3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共同一次性赔偿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付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向原平市大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打伤被害人付某某、王某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高某甲、高某明、付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付某某、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高某某、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故意伤害付某某、王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又具有自首情节,且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