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邦钟、罗继社等与罗康朗破坏生产经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邦钟,罗继社,罗康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罗邦钟,农民。申请执行人罗继社,农民。被执行人罗康朗,农民。申请执行人罗邦钟、罗继社与被执行人罗康朗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邦钟、罗继社于2015年4月4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71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的(2015)凤法执字第71号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恢1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564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56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康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忠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