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罪犯迟志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96号罪犯迟志明,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迟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2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7月1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63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迟志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9日凌晨4时许,李纯宇、迟志明伙同同案人刘照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冲边中街56号102房,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存放在房间内的各类酒,价值人民币25463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迟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迟志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