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珊与被上诉人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姗,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姗,女,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赵姗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诉。上诉人赵姗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睢阳区,本案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并未实际履行,即使已经履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应为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请求撤销(2015)虞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刚答辩如下: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有民间借贷合同而且经过公证,答辩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地址即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田庄村113号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答辩人已经将借款通过担保公司出借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确实已经收到借款并通过担保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答辩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答辩人所在地虞城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身份证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虞城县,其于2015年8月31日提交给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写明住所地为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田庄村113号。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睢阳区,但其提交的上海城市花园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同一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虞城县,而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虞城县,因此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功景审判员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