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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仇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某,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52-3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被执行人仇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仇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仇某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谭某某损失8****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执行费1135元,合计83465元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仇某某之妻仇某某的银行存款83465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该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仇某某所有的湘D*****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湘D*****号南骏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及湘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仇某某之妻仇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紫云北街7号金星小区****号住宅楼****房屋的查封(产权证号为0****03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陈锡凯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