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高某甲(曾用名梁茗荃),女,汉族,2007年1月27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何云刚,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刚、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梁某某系原告的父亲。2008年3月13日,原告母亲高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其母亲高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判决时,原告年仅1岁,法院判决的抚养费仅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以及原告因上学费用和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因与原告母亲高某乙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2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共计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母亲高某乙与被告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2.证明三份、收据五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仅教育费用每年支出6000元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有不动产房屋一套、大型汽车一辆,被告持有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份,其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支出是以前的支出,孩子现在已经上小学,没有这么大的花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位于灵武市西湖名邸A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是我按揭购买的,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现负债1000多万元,我名下的车辆是几年前购买的,现值7-8万元,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高某乙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我的生活也很拮据,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8)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证明2006年4月14日,原告的母亲高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梁茗荃。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经我院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梁茗荃由其母高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后原告梁茗荃更名为高某甲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企业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名下有位于灵武市西湖名邸A区X-X-XXX室的房屋一套、宁AXXX**号大型汽车一辆、享有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份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原告的母亲高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梁茗荃。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经我院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高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后原告姓名由梁茗荃更名为高某甲。另查明,被告名下有位于灵武市西湖名邸A区X-X-XXX室的房屋一套、宁AXXX**号大型汽车一辆、享有宁夏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份,月收入520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2008)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3000元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原告现已上学,抚养费也相应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其收入的20%即104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抗辩其再婚后又育有两子,无力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高某甲支付抚养费1040元,至原告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支付);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