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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福敬与张永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敬,张永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张福敬,男,生于1945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永亭,男,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白云湖镇高桥村。原告张福敬与被告张永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敬的委托代理人刘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敬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月利息12‰。关于借款2万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并声称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关于借款5万元,被告声称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偿还本息,但后来仅支付了利息2200元,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7344元。被告张永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2‰,逾期不还者,罚利息的40%。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收到现金后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关于2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支付情况记录在借款合同中。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548天,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计算为4384元,本息共计24384元。关于5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3日,支付情况记录在借款合同中。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共计7200元,被告偿还原告2200元,尚欠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曾就上述本金5万元、利息5000元为原告书具了欠条一份。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398天,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计算利息为7960元,上述本息共计62960元。后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书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87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敬借款本金及利息87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张永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记录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