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永立、刘秋霞与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立,刘秋霞,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霞,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和(系高永立、刘秋霞的父亲),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金国,系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立、刘秋霞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墩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宁02民终1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宁02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高永立、刘秋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立、刘秋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和,被上诉人大兴墩村委会的负责人王金国以及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军、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永立、刘秋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兴墩村委会让高永立、刘秋霞继续履行位于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土地3.76亩的合同(其中大兴墩村高渠南3.08亩,109线西村干路南0.68亩);2、请求依法判令大兴墩村委会赔偿高永立、刘秋霞经济损失3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高永立、刘秋霞与大兴墩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平罗县人民政府向高永立、刘秋霞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兴墩村委会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将高永立、刘秋霞承包的土地分给其他村民,在一审庭审中,大兴墩村委会承认将高永立、刘秋霞的土地承包给种树的耿某某,并领取耿某某的承包费。本案从2015年5月26日诉至平罗县法院,已将涉案土地的权属交到法院,可法院还没有裁定,大兴墩村委会拿来了涉案土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兴墩村委会与部分村民所签的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为本案所造的证据。大兴墩村委会的证据不合法。2、平罗法院认定本案是2015年农村土地改革纠偏纠错所为。平罗县农村土地改革时间是2015年4月份开始的,而本案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3、自从大兴墩村委会把涉案土地分给部分村民,这些人就开始与高永立、刘秋霞抢田争地,高永立、刘秋霞整天整夜看田,白天告状,当时正是农忙季节,严重的耽误生产,误了农时,高粱北4.5亩好地没有种上荒了,造成损失至少6000元,20亩玉米耕种粗狂,病虫害没有得到及时防治,造成严重减产,损失至少1万元,2.5亩果树没有来及修剪,病虫害没有及时防治,造成部分果树死亡,部分存活果树所结苹果又小又绿,虫果多,以前苹果有部分3个2斤重,好的卖3元/斤,不好的卖1元/斤,今年苹果0.5元/斤都卖不掉,全园年产2万斤苹果臭了,造成至少2万元的损失,种的2亩韭菜没有及时销售,造成损失2000元,这是大兴墩村委会赔偿高永立、刘秋霞38400元的根据,诉讼费只算了少一半。4、在一审中,原定2015年7月7日开庭,但未按时开庭,大兴墩村委会申请延期一个月,法院延期到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9日宣判。高永立、刘秋霞于2015年11月23日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法院,经多次追问,平罗法院于2016年2月5日才将卷宗转入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扣押2个月,2016年3月8日中院指令平罗法院重审此案,平罗法院2016年5月12日开庭。9月6日宣判,又是3个多月,在此期间大兴墩村委会拿来新证据。5、法律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土地,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大兴墩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擅自将高永立、刘秋霞的土地发包给他人,明显存在错误,2016年8月25日下午,高永立、刘秋霞所出示两份书面材料在法院的判决书上一字未提。大兴墩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永立、刘秋霞上诉理由及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永立、刘秋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兴墩村委会向高永立、刘秋霞返还位于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土地3.76亩(其中大兴墩村高渠南3.08亩、109线西村干路南0.68亩);2、大兴墩村委会赔偿高永立、刘秋霞经济损失38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向高永立为户主的家庭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高永立于2012年11月22日与大兴墩村委会签订《平罗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集体所有耕地2块,共2.5亩,其中包括高永立、刘秋霞所诉的109线西村干路南0.68亩;于2012年12月29日与大兴墩村委会签订《平罗县农村集体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集体荒地4块,共8.92亩,其中包括高永立、刘秋霞所诉的高家渠南3.08亩。2015年平罗县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纠偏纠错、查漏补缺工作,大兴墩村委会在开展工作过程中,以登记错误为由收回了高永立、刘秋霞承包的高家渠南3.08亩集体荒地及109线西村干路南0.68亩集体所有耕地,并于2016年1月24日与大兴墩村另外10户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将涉案的两块土地分别承包给了这10户村民,2016年6月30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就涉案的两块土地向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汤振忠等10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高永立、刘秋霞要求大兴墩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兴墩村委会与汤某某等10户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平罗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并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汤某某等10户村民对涉案土地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高永立、刘秋霞对涉案土地已经失去承包经营权,对高永立、刘秋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永立、刘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高永立、刘秋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大兴墩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高永立为户主的家庭,平罗县人民政府向高永立为户主的家庭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大兴墩村委会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十户村名,且平罗县人民政府就涉案的两块土地向平罗县姚伏镇大兴墩村村民汤某某等10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本案纠纷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高永立、刘秋霞主张的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高永立、刘秋霞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驳回高永立、刘秋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高永立、刘秋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退回上诉人高永立、刘秋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俊英审判员彭德才审判员魏聪唤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