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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盈邦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盈邦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263号原告: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良。委托代理人:董毓敏。被告:杭州盈邦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船。原告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杭州盈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盈邦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供应商关系。被告盈邦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铜包钢、铜包铝,至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7234.76元;2015年1月1日后,原告仍按被告要求继续供货,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4584.9元,后被告要求退货64078.43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0506.48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0506.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原、被告签章确认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27234.76元。2、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增值税发票27份,共计金额2027350.14元。3、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由被告财务会计陈向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7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506.48元。4、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盈邦公司采购单复印件22张。5、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盈邦公司提货单155张。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盈邦公司向原告购买铜包钢、铜包铝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杭州盈邦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050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5元,减半收取775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8107.5元,由被告杭州盈邦线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