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哈白与马金花、周某某、阿依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白,马金花,周某某,阿依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花。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被告:阿依社。上诉人哈白因与被上诉人马金花、原审被告周某某、阿依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哈白、马金花、周某某、阿依舍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0日,双方因两家小孩在玩耍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马金花和哈白在哈白家门口发生互殴,致使马金花受伤。马金花受伤后,在巩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巩留县公安局做出了巩公(东)行罚决字[2015]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哈白罚款500元,对马金花罚款200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金花与哈白发生纠纷后,均未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互相殴打,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哈白将马金花打伤,对马金花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马金花在该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哈白的赔偿责任,马金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30%。另外,从马金花提供证据和调取的公安卷,均无法证实周某某、阿依社殴打了马金花,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某某、阿依社对马金花不承担赔偿责任。马金花的医疗费损失为2,422.91元,哈白应当承担该损失的70%,即1,696元。关于马金花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因哈白的行为,对马金花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哈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金花医疗费1,696元;二、周某某、阿依社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马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哈白承担。上诉人哈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金花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理应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各方当事人作为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却因为孩子之间玩耍而发生矛盾,最终导致马金花受伤的后果。本庭希望本案所有涉案当事人能以此事作为教训,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遇到邻里纠纷时理性处理,能以一颗宽容之心、包容之心以及仁爱之心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此次邻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根据马金花与哈白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哈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哈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春 晓审判员 杜平审判员芦梦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