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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北京赛斯特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赛斯特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国通宏易文化创意产业投资中心,钟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北京第二棉纺织厂生产区厂房108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斯特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4号4幢。法定代表人王福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通宏易文化创意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号****栋****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王平为代表)。原审被告钟涛,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斯特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通宏易文化创意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文化中心)、原审被告钟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8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服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文化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公司是文化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钟涛是文化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服装公司与投资公司、钟涛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合伙人出资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服装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文化中心支付了首期出资款。2011年3月31日,服装公司与文化中心签订《协议书》。后服装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文化中心支付了第二期出资款。但投资公司始终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变更合伙人义务,没有将服装公司登记为文化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而文化中心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服装公司出资款。因此,服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文化中心退还服装公司出资款等。一审法院向投资公司、文化中心、钟涛送达起诉状后,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服装公司与钟涛之间的合伙人权益转让发生争议,就本案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应由钟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转让协议》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服装公司起诉要求投资公司对出资款的返还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服装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则服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投资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服装公司依据《转让协议》提起合同诉讼,文化中心、投资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内,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投资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服装公司对于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服装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文化中心退还服装公司出资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文化中心、投资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 记 员  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