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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2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在支付承揽分户供暖改造工程施工工人费用时,为少缴税款,找到在该单位承包工程的被告人高某某,经预谋,由高某某通过街边小广告电话联系到鑫诺公司,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鑫诺公司购买了2张黑龙江省通用普通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66197.77元。由侯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XX公司入账。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候凯军、王某某、高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上述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54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XX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侯某某系主犯,王某某、高某某系从犯,可对王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华能供热公司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实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