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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乔松与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松,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乔松,男。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石云。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郭家凹。原告乔松诉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松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需要收回借款须提前15天通知被告,由被告无条件退换款。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帐18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2014年3月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书面提出归还180000元的要求,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130000元,但剩余的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50元(1.5%*5个月,即2015年5月-2015年9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乔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借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借给原告的人民币180000元已经归还13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未归还;3、电汇凭证、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当时的要求打款到了制定账户。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乔松(乙方)与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借人民币180000元给甲方,甲方承诺在每月15日以前支付乙方1.5%的月利息。乙方若要收回借款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2013年2月22日,按照被告指示向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时,其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5月以前的利息,2015年1月前利率为1.5%,2015年1月起利率为1.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乔松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若收回借款需提前15天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余下借款5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6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1.5%,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1月起,双方约定的利率变为1.2%,故双方之间的利率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利率1.2%计算。同时,该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50000元*1.2%*5个月)。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松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由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熙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