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宫晓红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丁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晓红,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丁佳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宫晓红,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法定代表人王汉良,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佳,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宫晓红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沿江信用社)、丁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晓红,被告沿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春鹏、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丁佳向被告沿江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用途为包地。当日,被告丁佳与被告沿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沿江信用社向丁佳贷款40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3月28日到期,原告以坐落于佳木斯市××区林海社区的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面积为84.71平方米。被告沿江信用社在对被告丁佳作出的贷前调查报告中认定,借款人丁佳从事农业种植多年,在佳木斯市所辖内有稳定的经销客户,效果可嘉,去年年收入在70万元左右,今年预计收入在80万元左右,有较强的还款能力,待粮食销售,可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左右,可还清所有贷款本息。今年初,原告认为被告丁佳的贷款早已到期,丁佳应当早已按期偿还完毕,原告的房屋应当已经解除抵押,因此,准备出售该房屋,当去产权部门查询时,才得知该房屋仍然处于抵押登记状态,原告随后去被告沿江信用社查询该笔贷款情况,才得知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张明力,而且该笔贷款至今也没有偿还完毕,同时,被告沿江信用社将该贷款的全部资料及还款计划等复印后交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丁佳贷款时,年仅21岁,且家庭人口仅为一人,但被告在贷前调查报告中却认为丁佳已从事农业种植多年,有稳定的客户,经营效果可观,有较强的还款能力,年收入80万元左右,显然可以看出该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丁佳具有较强还款能力是虚假的。同时,从被告沿江信用社提供的还款计划和关于丁佳贷款情况说明协议中也可看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非丁佳,因此,二被告恶意串通,双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骗取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导致原告的房屋至今不能解押,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沿江信用社返还房照,同时解除在产权部门的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沿江信用社辩称:1.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房屋的抵押权发生效力,自抵押登记办理时生效,根据城市房屋登记办法抵押登记属于行政登记的内容,原告没有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效力,而要求设定的抵押权无效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不能够通过民事审判确认合同效力;2、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依法抵押登记,法院就本案案由并非返还原物纠纷,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涉案房产的登记证书因不具备给付内容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判断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丁佳在被告沿江信用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贷款用途应为丁佳个人用于农业种植,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抵押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沿江信用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贷款40万元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法庭举示的个人申请,原告已经签字确认,确认了物权担保人的身份。原告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愿意为其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丁佳向被告沿江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原告以佳木斯市××区林海社区的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证据二、关于自然人丁佳申请贷款40万元贷前调查报告及关于丁佳个人贷款的审查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沿江信用社在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丁佳从事农业种植多年,年收入80万元左右是虚假的,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丁佳抵押担保,二被告让原告担保为恶意串通。经庭审质证,被告沿江信用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借款人丁佳向被告提供的自愿提供物权担保的保证人,因此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调查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与原告为丁佳提供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主张的被告与丁佳恶意串通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沿江信用社对丁佳个人的审查报告与原告为丁佳提供担保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情况说明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张明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沿江信用社将该笔贷款转借张明力使用,并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未在该协议和还款计划上签字,因此,应认定原告的抵押担保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沿江信用社对加盖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沿江信用社可以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将本案涉及贷款已经发放给丁佳本人,在贷后跟踪包括催讨的过程,发现丁佳冒名贷款后做出的书面说明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在诉状开列第二被告为借款人丁佳,在事实及理由部分表述借款人为丁佳,原告在丁佳在信用社处获得借款事实认可,丁佳将款项交付案外人使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丁佳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沿江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明力,张明力在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协议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被告沿江信用社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3月29日,丁佳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发起贷款申请40万元;原告在借款申请的担保一栏中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了担保人的身份地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沿江信用社和丁佳恶意串通,抵押担保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为被告丁佳抵押担保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评估报告、他项权证。证明:本案的原告为了担保丁佳借款,以自有房屋向房地产评估部门发出申请,就其担保价值进行评估,并在产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丁佳贷款时只有21岁,但是报告中认为丁佳有稳定的收入,调查报告认定丁佳有还款能力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丁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原告自愿的,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证据三、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担保人谈话笔录、贷款情况真实有效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审查贷款涉及担保物的时候,尽到了严格审查的义务,原告已经向信用社作出说明,提供物权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从未和信用社做过谈话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谈话笔录及承诺书中签名,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2年4月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沿江信用社已经将涉案的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了借款人丁佳。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此事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丁佳向被告沿江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用途为包地。当日,被告丁佳与被告沿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沿江信用社向丁佳贷款40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3月28日到期,原告以坐落于佳木斯市××区林海社区的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面积为84.71平方米。原告在贷款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及担保人面谈记录上签署了名字。2012年3月31日,被告沿江信用社在对被告丁佳作出的贷前调查报告中认定,借款人丁佳从事农业种植多年,在佳木斯市所辖内有稳定的经销客户,效果可嘉,去年年收入在70万元左右,今年预计收入在80万元左右,有较强的还款能力,待粮食销售,可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左右,可还清所有贷款本息。2012年4月6日,被告沿江信用社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丁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丁佳、沿江信用社与张明力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张明力是实际用款人,借款380000元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2014年10月23日,实际用款人张明力与被告沿江信用社签订关于丁佳贷款情况说明协议,约定张明力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未在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丁佳与沿江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中用自有房产为丁佳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的抵押行为生效,被告沿江信用社依此取得了抵押权。原告在借款合同、贷款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及担保人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了抵押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丁佳、沿江信用社与张明力签订还款计划中约定张明力是实际用款人,张明力与沿江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承诺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4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沿江信用社的此笔贷款的债务人已经变更为张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丁佳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张明力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沿江信用社在变更债务人时,应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而原告未在变更债务人的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原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沿江信用社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照,并解除原告房屋在产权部门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宫晓红为被告丁佳在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社区的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面积为84.71平方米房屋在佳木斯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的抵押登记;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宫晓红的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人民陪审员赵凤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姝 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