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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吴川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同年7月16日先后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被告人文某在中山市石岐区莲塘路通过广告电话联系一名制造假证的男子后,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给该男子,伪造了姓名为“文某”、证号为“440883199105115056”的二代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同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窜至中山市孙文公园南门停车场,撬锁欲盗走被害人商某、李某的2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80元)未果,后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文某处缴获作案用刀头、套筒等工具及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惩处。因文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律进行处罚。文某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当数罪并罚。文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犯盗窃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文某犯盗窃、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