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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登林与何正万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登林,刘岳,吴国元,何正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林,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岳,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方,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高登林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后认为,高登林请求向刘岳、吴国元、何正万行使追偿权,但未举证证实其已代刘岳、吴国元、何正万向吴子平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其自认按协议尚有2.6万元未向吴子平支付。故一审认定高登林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