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邹区镇卜弋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合群。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下风向西厂界大气污染物臭气浓度最大测定值为34(无量纲),超过了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所规定的臭气浓度≤20(无量纲)的二级厂界标准值。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限制生产2个月,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监测报告等;2、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单据等;3、行政执法后督察材料;4、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邮寄送达单据、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武环听告字(2015)7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2015年12月29日作出武环履催字(2015)164号督促履行催告书并于12月31日送达。因被执行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款50000元;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