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薛剑晖与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剑晖,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03号原告薛剑晖,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敏,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原告薛剑晖诉被告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剑晖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剑晖诉称,2014年8月底,被告陶敏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无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敏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薛剑晖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50,000元至户名为陶敏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笔交易的商户/网店号及名称显示为借款5万元给陶敏。2014年8月29日,原告上述账户中消费5,000元,商户/网店号及名称显示为支付宝(中国)网。现原告主张该两笔钱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并花费律师费3,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借款时关系较好,故未出具书面借条等借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打印记录中,50,000元汇款记录的商户/网店号及名称所载明的内容系其在汇款时由其填写的备注。一般情况下,该备注行为由汇款人实施,但填写时被告在场。5,000元借款由原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被告,且因金额较小,故未作备注。原告另提供支付宝交易打印件对该5,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进一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薛剑晖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打印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律师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借贷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其二为出借方已将借款本金按约交付借款方。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打印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确有两笔款项汇款至户名为陶敏的银行账户,合计55,000元。但对于该两笔汇款是否属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论述如下:第一,关于50,000元汇款,原告主张已在商户/网店号及名称处备注为借款5万元给陶敏,且汇款时被告亦在场。但原告已自认该备注行为系其在汇款时自行操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时被告确实在场,故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排他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确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关于5,000元汇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通过支付宝账号交付被告的借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第二,原告表示双方在借款时关系较好,故未出具借条。但根据常理,出借方出借资金时,一般会要求借款方出具书面借据。原、被告仅为朋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较大,却未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据,而仅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意并交付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剑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薛剑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马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