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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汪德成、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汪德成,张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地址江西省德兴市女儿田铜都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9820-6。法定代表人罗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旺,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汪德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张春梅,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汪德成、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军旺及被告汪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一、2013年9月2日,被告汪德成向原告提出要求贷款16万元,用于还旧借新使用;被告张春梅作为被告汪德成的妻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春梅承诺对被告汪德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义务;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汪德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详见附件书证),合同约定:1、被告汪德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月利率为8.1‰;2、借款期满如被告汪德成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对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5%罚息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16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汪德成。被告汪德成借款后,于2015年3月2日归还本金9672.04元,利息1725.81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本金12839.49元,利息2869.33元。被告汪德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137,488.47元,结欠利息40930.32元,合计178418.79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全部收回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二、2006年8月17日,被告汪德成向原告提出要求贷款2万元,用于购材料使用;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德成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详见附件书证),合同约定:1、被告汪德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月利率为8.775‰;2、借款期满,如被告汪德成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加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将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汪德成。被告汪德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结欠利息25906.00元,合计45906.0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全部收回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三、2006年12月15日,被告汪德成向原告提出要求贷款2万元,用于开店使用;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汪德成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详见附件书证),合同约定:1、被告汪德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月利率为9.18‰;2、借款期满,如被告汪德成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加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将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汪德成。被告汪德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结欠利息25,043.20元,合计45,043.2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全部收回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德成、张春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7,488.47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91,879.5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汪德成、张春梅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德成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汪德成发放贷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梅承诺与被告汪德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6、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汪德成欠原告贷款利息的情况;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时效。被告汪德成辩称,16万这笔大概是2005还是2006年贷的,是用我名字贷的,2013年借新还旧,转贷了,我当时是不同意的,我舅子说只是用我的名字贷款,钱他们拿去,到期了也由大家来还(因为我和我亲戚朋友共5人办了个竹压板厂),因为他们几个人在银行都有名字,不能再贷款了,所以就用了我的名字贷款。当时是方中平作担保的,后来,起诉的这笔(续贷)到2015年银行催款时,写明了由方中平(当时的信用社主任)担保的。这笔钱贷出来不是我拿走了,我根本没有见过,怎么由我来还呢?签字时我也不愿意签的,但碍于情面,我就签了。2006年12月15日贷的2万是我自己贷的,我认可。2006年8月17日2万是由我贷出来去还16万贷款利息的。被告汪德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德成签订《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德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77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2006年8月17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汪德成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德成经原告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5,906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汪德成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德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2006年12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汪德成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德成经原告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5,043.2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汪德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还旧借新,并以其妻即被告张春梅名义签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张春梅对被告汪德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汪德成将此事告之于被告张春梅,被告张春梅并未表示反对。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汪德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85%即14.985‰。2013年9月4日原告将人民币16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汪德成帐户。借款后,被告汪德成于2015年3月2日归还本金9672.04元,利息1725.81元;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本金12,839.49元,利息2,869.33元。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德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488.47元及利息40,930.32元。另查明,被告汪德成与被告张春梅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77,488.47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1,879.52元(该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经质证的1—7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放款,被告汪德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但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德成认为16万元的贷款系其亲戚朋友借用其名贷款,其未拿到借款更未使用该笔借款,但该借款合同系其亲手签订,放款凭证也由其签字确认收款,其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未拿到该笔借款,故对被告汪德成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汪德成代其妻子即被告张春梅签字,承诺对被告汪德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被告汪德成将此事告之于被告张春梅,被告张春梅并未表示反对。而原告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承诺书上“张春梅”的签字,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春梅承诺为被告汪德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德成上述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承诺书直接约束被告张春梅,且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德成、张春梅共同归还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7,488.47元,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1,879.52元(该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德成、张春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席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