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零时30分,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宁BE0X**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南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闫某相撞,造成闫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2mg/100ml。侦查机关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贾某判处拘役1个月10天-2个月10天,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0时30分,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宁BE0X**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南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闫某相撞,造成闫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2mg/100ml。侦查机关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对被害人闫某进行了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乌海市海南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贾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