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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徐晓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6号罪犯徐晓刚,男,1993年5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晓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晓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在榆树市华昌街聋哑学校院内,用镐把无故将曹凯、姜思奇、安东旭打伤。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晓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晓刚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