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特3号申请人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下河街民兴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启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茂平,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莎,女,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方商贸公司)不服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志方商贸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从2010年3月16日成立以来,从未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关系,不应给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证人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张启芳既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广元市城区美兰商贸部的经营者,张启芳支付报酬行为当然认定是申请人的行为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不能认定申请人成立被申请人的工作关系就自然转到申请人。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逻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原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即仲裁裁决中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就终局裁决事项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对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元志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