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纪某甲。法定代理人纪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乙。委托代理人纪毓集。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与被告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纪毓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其母纪某丙与被告纪某乙于2007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纪某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抚养费人民币51600元(600元/月×86月)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原告自立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乙辩称,对原告纪某甲要求的抚养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其母纪某丙尚欠被告生活费及住宿费人民币233600元(320元/天×365天/年×2年),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纪某丙与被告纪某乙于2007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纪某丙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被告纪某乙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12月份止,自2011年8月份起至2011年10月份止,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份止,原告纪某甲与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茂源花园9号楼3单元501户共同生活。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纪某丙系原告纪某甲之母。2007年5月21日,纪某丙与被告纪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纪某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4日,纪某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纪某乙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纪某丙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自2011年8月份起至2011年10月份止,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份止,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在青岛市城阳区茂源花园9号楼3单元501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纪某丙与被告纪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自2008年5月21日起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约15个月,可以认定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人民币46200元(600元/月×77月)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原告自立之日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6200元。二、被告纪某乙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原告纪某甲自立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纪某乙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