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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光头”,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至6月14日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303室、本市朱大路蓝色天空网吧门前,4次向邵某、郝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以贩卖为目的,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303室内,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26.8118克,另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家中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0.4624克及其帮助张某某分装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4.7009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6月14日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303室、本市朱大路蓝色天空网吧门前,4次向邵某、郝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计3.6克,已得款计3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303室其家中,向郝某出售甲基苯丙胺计0.7克,得款计300元。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单元303室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计1.5克。3.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盛世花园邵某典租屋内,以400元钱的价格向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计0.7克。4.2015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朱大路蓝色天空网吧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向郝某出售甲基苯丙胺计0.7克。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以贩卖为目的,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303室内,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26.8118克,另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家中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0.4624克及其帮助张某某分装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4.7009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说明及抓捕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6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情报获悉同案犯张某某从外地购买毒品回靖江贩卖给被告人吴某,遂于2015年6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楼梯口抓获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并在张某某挎包、裤袋及吴某宿舍内发现相关白色晶体等物并对毒品进行收缴的情况。3.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1)靖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情况。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系吴某提供。5.证人郝某、陈某、邵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共4次向吴某购买共计3.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4月13日、6月17���向同案犯张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4800元及4000元的情况。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各1份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2015年6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303室内,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向张某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26.8118克,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0.4624克及其帮助张某某分装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4.7009克。8.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各1份,证实涉案蓝色挎包内6号透明塑料自封袋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吴某的食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以及送检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辨认笔录3份,证人郝某、陈某、邵某在侦查人员组织下的辨认笔录证实被辨认人(吴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光头”。10.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次贩卖毒品给吴某的事实。11.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证实,其先后4次销售共计至少3.6克甲基苯丙胺给郝某、邵某等人的情况,以及2015年6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复兴新村4幢三单元303室内向张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26.8118克,被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0.4624克及其帮助张某某分装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计4.7009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频审 判 员  朱联明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