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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桂云等与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530号原告杨桂云,女,1960年1月3日出生。原告孟繁君,男,1983年6月3日出生。原告孟繁红,女,1989年8月1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吉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胜,男,1987年4月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南沿里53号21幢。法定代表人杨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与被告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功塑钢公司)、第三人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李静,被告勇功塑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胜,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诉称:原告杨桂云的丈夫、孟繁君及孟繁红的父亲孟庆祥,曾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烧锅炉工作。孟庆祥在上班时间死亡,被告未与孟庆祥签订劳动合同,常年加班没有加班费。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孟庆祥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被告勇功塑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勇功塑钢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隶属或者上下级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桂云与孟庆祥系夫妻关系,孟繁君系孟庆祥之子,孟繁红系孟庆祥之女。2015年1月9日,孟庆祥因脑疝死亡。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称孟庆祥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吉庆铝业公司,担任锅炉工,负责烧锅炉为铝合金加热,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入职时与吉庆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资由杨庆之妻熊小红发放现金,且需签字领取工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30号。杨桂云等人主张吉庆铝业公司借用勇功塑钢公司的执照进行经营。庭审中,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提交:1、录音,称系于树玉(孟庆祥之儿媳)与杨庆、熊小红等人的谈话录音;2、工牌,显示“姓名:孟庆祥,职务:锅炉工,单位:吉庆安盛铝业”盖有“德国卡斯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2015年1月8日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对杨庆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杨庆称其系吉庆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注册地址是房山区房窑路30号;孟庆祥系其公司临时工,负责烧锅炉,入职时间大概是2014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2014年12月31日,其公司并没进行生产。经查,吉庆铝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注册成立,杨庆系吉庆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9日,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孟庆祥与勇功塑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勇功塑钢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2015年9月2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25号裁决书,驳回了杨桂云等的申请请求。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孟繁君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孟庆祥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与吉庆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2号裁决书,驳回孟繁君的申请请求。孟繁君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吉庆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25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2号裁决书、证明、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有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孟庆祥入职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与吉庆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商谈工资标准,接受杨庆劳动管理,负责烧锅炉给铝合金加热,由杨庆之妻熊小红现金发放工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其与被告勇功塑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孟庆祥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不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亦并非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孟庆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三人吉庆铝业公司借用被告勇功塑钢公司执照营业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孟庆祥与被告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杨桂云、孟繁君、孟繁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